组织规则的本质与界限( -pg电子娱乐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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界限
内容提要商事组织法中的强制性与推定性规范、组织章程共同构建了商事组织的决策、行为与责任规则。通常的见解认为,在处理涉及组织关系的事项时,组织规则应优先于组织成员之间、成员与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文章回应了该项认识,从多个角度讨论了成员合同对组织关系可能发生的影响,并从组织法的本质与界限角度,设计了处理组织关系与合同关系的制度规则,论证了相关的理论支撑。abstractbusinessassociationsoperatethroughorganizationalrulesinternaldecisionmakingexternalobligationperformingliabilityundertaking.articleoffersessentialfunctionsorganizationalrules,especiallycontractsbetweenmembersthemselvesinfluentialconceptionchineselawshareholdermeetingclosecorporationseparateindependentbodiesapartfromseveralaspects:directorsnormallyshareholder,businessdecisionfrequentlymadeshareholdersthroughinformalmeeting.organizationalrulesbusinessassociationhavethreemainfunctions.first,entityfromthusgranteeorganizationfromentity.onceotherwayorganized,independentfrommembersdoorganizationcansueitsmembercourse,sincebothindependentpersons,organizationhasimposelimitationsharetransferbetweenfromonememberoutsideacquirer.second,organizationalrulescanalsocollectivedecisionmaking.setoutfurthernegotiatingbetweencasedecisionmaking.third,organizationalrulesservepropertyindependencegroundwhyorganizationalrulesapplyafterbusinessassociationenterthirdpartiesorganizationalrulesinsteadcontractbetweenmembersapplywhencreditorsright本文的写作,得益于曾燕斐、茅少伟、贺环豪、张宇识、曾思、廖垚的研究协助;得益于北京大学法学院2010-2011学年选读《商事组织法》、《商事法律制度》课程的诸位同学的评议;得益于李清池、邓峰、师友的指点与建议,在此特别感谢。本文是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2009年度一般项目《法教义学的基本要素研究》(项目批准号:09yjc820003)的阶段性成果。原文发表于《法学研究》,2011keywordsorganizationrules,shareholderagreement,corporatechartercorporatebylaws,derivativesuit,essentialityorganizationlaw关键词商事组织合伙合同公司章程股权转让派生诉讼组织法本质股东资格导言关于“法人”,我国《民法通则》第37条在第36条的抽象定义(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之后,又细致规定了成其为法人“应当具备”的“条件”,即“组织”(独立意志)、“必要的财产”(运行基础)、和“责任”(有限责任)三个实质要素。不过,在实际操作上,抛开法人设立登记“门槛”很低,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够成法人,常常只审“名”而不问“实”:在多数情形下,裁判者所关注的不是有关商事组织是否能满足三项要素的要求,从而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法人,而是只要登记为法人(或公司),便推定具有上述三项要素,认为其财产具有独立性,并将其作为组织加以对待,而不探讨各法人之间的差异,也不探讨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公司与封闭公司的区别,忽略合同规则在组织法律关系上的适用,进而作出大量混乱不清的推理与判断。本文所讨论的中心,是以章程为代表的组织性规则与其他非章程合同约定的关系,以及组织的主体资格在多大程度上应被独立对待的问题。文中所使用的“组织规则”,具体表现为组织章程及《合伙企业法》、《公司法》等商事组织法所确定的企业决策和行为规则。组织规则在适用上的潜在要求是,商事组织在处理相关事项时,必须遵循既定的程序和经公示的对外代表体制,不得以个别成员的动议或多数成员的协议替代。与此相对应,本文所称“合按照有关法律以所有制为标准的分类,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外资企业等都可以登记为企业法人。甚至某些非公司企业有3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金就可以登记为企业法人。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1月制定,2000年修正)》第14条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外商投资企业另列):„(七)有符合规定数额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其中生产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三十万元(人民币,下同),以批发业务为主的商业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三十万元,咨询服务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十万元,其他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三万元,国家对企业注册资金数额有专项规定的按规定执行。”在这个矮矮的“门槛”内,尽管采取公司形式的“法人”的数量不多,但所有这些法人及其所有者都享有有限责任的保护。如我国《民法通则》第49条的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国的立法„„导致了法人和有限责任绑在了一起,从而将独立的财产特征‘神圣化’。”邓峰:《作为社团的法人》,载《中外法学》,2004从合同的视角看待企业,并非法学研究所独有。经济学理论上也有把企业看作是利益相关者间契约集合的主张,并被认为是现代企业理论最重要的发展之一。其核心观点是认为契约安排直接影响企业所有权的配置结构,契约的稳定性取决于剩余索取权和控制权的对称程度,而契约的选择又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该契约形式对交易费用的影响。与法学上的一般认识不同,“契约”或“合约”等概念在经济学上的使用,更多着眼于强调其不同于“科层”等原有企业观念的属性。这些分析,尽管在经济学上属“微观”层面,但相比 法学所研究的领域与所关注的角度,则仍属“宏观”。企业是一个“合同束”这一概念是由詹森和麦克林在 经济学界推广开的:michael jensen williammeckling, theory firm:managerial behavior, agency costs, ownershipstructure, financialeconomics 305 (1976). 他们的研究,建立此前阿尔钦与德 姆塞茨的研究之上:armen alchian, harold demsetz, production, information cost, economicorganization, 62 american economic review 777 (1972)。近年来的这一领域的著作如柴芬斯:《公司法:理论、结构和运 作》,林华伟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 年(英文原版首版为1997 年)。经济学视角的中文综述,如杨瑞龙 等:《交易费用与企业所有权分配合约的选择》,载《经济研究》,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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