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规则适用的界限 -pg电子娱乐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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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间、股东与公司间、股东与公司机关成员间、公司与机关成员间的协议效力,如何确定,特别是在与公司章程不一致场合;在就公司对外行为的效力发生纠纷时,公司法规则在多大程度与范围上决定公司行为的效力;公司法规则在适用上的潜在要求是:商事组织在处理相关事项时,必须遵循既定的程序和经公示的对外代表体制,不得以个别成员的动议或多数成员的协议替代壹:问题的提出:协议替代治理公司法规则的本质与界限公司独立人格形成,组织与成员属平等主体,二者之间关系的基础为相应法律规范、章程,而非设立合同或其他依据,除非这些协议可以解释为对章程的修改或股东会决议股东只在作为社团之社员这一层面与公司发生关系责任承担之保障:保护企业财产的独立性公司法和合同法的规范界限公司法:股东固有权利、资本维持合同法:公平、诚实信股东间交易主要包括股东之间出让和受让股权的协议。如对赌协议股东间就股权行使而达成的协议。如长期雇佣协议股东间就公司治理和权力行使达成的协议。如表决权联合协议、职位分配协议股东间协议对公司的效力英国:股东间约定在股东间有效,但不“直接”约束公司及公司机关。救济:表决前—禁令;表决后—损害赔偿美国:闭锁公司出资人所有自愿达成协议有效,“直接”约束公司及公司机关。救济:实际履行vs.我国:公司设立协议(股东协议)“由全体发起人订立,反映了各发起人的意思表示,调整的是发起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只在发起人间具有法律效力”公开公司:公司独立人格具有实质意义,董事更多是公司而非股东之委托,股东协议一般不能约束公司实践中的股东协议本案系股东权益纠纷与合同违约纠纷之竞合。虽然青海碱业并没有在《增资扩股协议书》上加盖公章,但青海碱业的全体股东均在《增资扩股协议书》上签字,可以代表青海碱业的法人意志,浙江玻璃等三被告的意志与青海碱业的法人意志是同一的。本案合同义务既是青海碱业的义务也是作为合同各缔约方的青海碱业全体股东的义务。青海碱业未履行相关条款,应视为缔约各股东之违约行为。既然浙江玻璃等三被告在协议中承诺青海碱业应依协议约定行事,其作为青海碱业的控股股东有能力也有义务确保青海碱业按约行事。现浙江玻璃以公司法人人格为由逃避其合同义务,有违诚信合同自由应以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前提,新湖集团终止继续出资义务的诉请涉及公司资本制度,其应履行资本充实义务,补足剩余的认缴出资额。章程解释vs.合同解释章程具有“法律规则”的属性,应作客观解释,不考虑章程制定当时的情境和当事人其他的表示或约定,但股东自公司设立后未变更的除外;公开公司场合,股东距离组织的共同目的较远,公司利益具有较强的独立性,更应强调解释的客观性,股东个人意思、章程订立的过程等对章程解释的意义较弱在修改章程时,大股东基于优势地位而做出的某些表面合法的行为,只要实质上损害了其他股东利益(主观解释),就可以被认定为滥用大股东权利。公司法规则与股权转让股东间源于股权转让合同的纠纷,不适用公司法规则;股权变动主要应股东个人的决定,最多也只涉及其他股东,而与公司无涉。避免陷入股东依多数决管理公司,公司再决定股权处置的怪圈;股权让与合意达成的同时,受让人即取得股权并获得股东资格,通知、公司登记或工商登记之变动都不宜作为判断股权变动与否的标志;通知公司:股权行使(vs.取得)的要件公司担保案的再梳理一、闽都支行与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1996年12月,中国福建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下称“中福公司”)与工行“闽都支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210万元。贷款到期后,中福公司未能偿还贷款。1998年,借款银行和中福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公司福建九州集团股份公司和福建省中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实业公司”)作为还款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中福实业为上市公司,被担保的中福公司是该公司的控股股东。协议到期,中福公司仍未能偿还;闽都支行请求法院判令中福公司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和利息,并要求中福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闽都支行与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当事人中福公司闽都支行九州公司实业公司闽都支行与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一审判决《还款协议书》及《保证合同书》系各方当事人自愿行为,未反有违关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因本案的保证系“经董事会研究的公司行为”,也并非董事、经理为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公司法》第六十条、二百一十四条主要是规范公司内部董事、经理的行为,不能作为对外要求免责的抗辩事由。因此,实业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闽都支行与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终审判决《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对公司董事、经理以本公司财产为股东提供担保进行了禁止性规定,实业公司的公司章程也规定公司董事非经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批准不得以本公司资产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因此,实业公司以赵裕昌为首的五名董事通过形成董事会决议的形式代表实业公司为大股东中福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行为,因同时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实业公司章程的授权限制而无效,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也无效。《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禁止性规定既针对公司董事,也针对公司董事会。这符合我国公司法规范公司关联交易、限制大股东操纵公司并防止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立法宗旨当法律有禁止性规定,任何人均不得以不知法律有规定或宣称对法律有不同理解而免于适用该法律。再则实业公司系上市公司,其公司章程公开,闽都支行也收到过中福公司提供的实业公司章程,故闽都支行对实业公司章程中关于限制董事为股东担保的规定应当知道。因此保证合同无效,闽都支行也有过错。二、进出口银行与光彩集团担保案2003年12月26日,进出口银行与四通集团、光彩集团签订《贷款重组协议》,约定:贷款重组金额为1.6亿元,初始利率为4.23%。光彩集团对四通集团(光彩集团股东,持股0.2%)在重组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光彩集团向进出口银行提交了光彩集团董事会于2003年11月3日作出的为四通集团提供担保的董事会决议,同意为四通集团提供还本付息连带责任保证。有2名董事(代表股份91.2%)在决议上签字。光彩集团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11名董事)会议须有2/3以上董事参加方能召开;董事会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董事会决议须经持有2/3以上股权的董事表决通过方能生效。进出口银行与光彩集团担保案一审判决修订前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该禁止性规定既针对公司董事,也针对公司董事会。董事在以公司资产为股东提供担保事项上无决定权,董事会作为公司董事集体行使权力的法人机关,在法律对董事会对外提供担保上无授权性规定,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对董事会无授权时,亦因法律对各个董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权作出以公司资产对股东提供担保的决定。光彩集团通过形成董事会决议的形式为股东四通集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行为,因违反修订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和《贷款重组协议》中的保证条款亦无效。进出口银行与光彩集团担保案二审判决公司法第60条第3款是对公司董事、高管人员未经公司批准,擅自为公司股东及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禁止性规定。但该规定并非一概 禁止公司为股东担保。 该条款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限制大股东、控股股东操纵公司与自己进行关联交易,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以维护资本确定原则和保护中小股 东权益。对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同意以公司资产为小股东进行担保 当不属禁止和限制之列。 从价值取向的角度考量,在衡平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利益冲突时,应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光彩集团为四通集团提供担保为有效担保,光彩集团应对四通集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光大银行与创智股份公司担保案 2005年9月30日,中国光大银行深圳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与深圳智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信公司) 签订《借款合同》,贷给智信公司18500万元,由创 智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智股份)与湖南 创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智集团)对该贷款提供 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由于智信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结付利息,而且光大银行认为作为保证人的创智股份与创智集 团存在巨额对外债务和担保,并已经有债权人对他 们提起诉讼,且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影响贷款安 全,光大银行遂向广东高院提起诉讼。 光大银行 智信公司 光大银行与创智股份公司担保案 当事人 第四股东 第一股东 湖南创智创智集团 创智股份 光大银行与创智股份公司担保案一审判决 根据创智股份向社会公开披露的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的资产抵 押及其他担保事项。在该公司章程中,并没有规 定董事长有权代表公司决定对外提供担保。董事 长超出公司章程的授权擅自以企业名义进行活动 为越权行为。 创智股份法定代表人丁亮与光大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并“无证据表明经过公司董事会决议”, 且创智股份在对外公开披露信息中公开披露了该 担保行为未经董事会讨论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 对此进行了公开谴责。因此,创智股份法定代表 人丁亮在本案中代表公司所签订担保合同行为超 越了职权,并非创智股份的真实意思表示。 光大银行与创智股份公司担保案一审判决 关于本案创智股份与光大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效力问题。《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 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法条 明确了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履行职务,代表企业对 外开展经营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企业法人承担。《合同 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 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 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11条也同样明确规定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人、 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 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依据反向解释原则,这一法条也明确了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而订立合同,如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双方订立的合同不能认定有效。故光大银行是否知道创智 股份法定代表人丁亮签订本案担保合同超越职权是确定本 案合同效力的关键。 光大银行与创智股份公司担保案一审判决 《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第2条:“上市公司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股东的控股子公司、股东 的附属企业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第5条:“上市公司为他人提 供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 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条第2 款第(3)项:“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应当取得董事会全体成员三分之 二以上签署同意,或者经股东大会批准”。 光大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应当知道上述部门规章关于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规定,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应审查合同签订人是否获得 合法授权,该担保合同是否经过创智股份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 从本案担保合同签订过程看,创智股份法定代表人丁亮在签订担 保合同时并没有提交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等授权文件,应认定 光大银行应当知道丁亮签订担保合同的行为超越权限。 光大银行应当知道丁亮超越权限而与之签订担保合同,所订立的担保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 光大银行与创智股份公司担保案二审判决 原公司法中并未要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代表大会决议。《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 题的通知》第5条:“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董 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 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条第2款: “上市公司不得为控股股东及本公司持股50%以下的其他 关联方、任何非法人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第2条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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